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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3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王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8日,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区房屋出售给李建成(李建承)。同日,李建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3328元。2003年4月20日,李建成与王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于2003年4月20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4000元。王某自2005年10月30日占有并使用争议房屋至今。2002年8月6日,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区房屋出售给马某。王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王某与李建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归王某所有。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成签订的购买赤峰市××区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王某与李建成签订的购买赤峰市××区房屋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三、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归王某所有。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第三人王某向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4)松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014)赤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等申请登记材料,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收取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1月8日在赤峰日报进行公告,要求有异议者在三十日内提出异议。公告到期后,无人提出异议。2015年3月19日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予以受理,经审核,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为第三人王某颁发112021503583号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本案(2014)松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014)赤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确认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4号楼3单元4333室房屋归王某所有。原告马某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其对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4号楼3单元4333室的房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对马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马某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备案登记权利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民事诉讼只能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备案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当然解除或者撤销,上诉人仍是备案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权利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庭审中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王某庭审中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涉案房屋,生效判决已经将其确归原审第三人王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此案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由生效的(2014)赤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继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