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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29号原告:张红旗,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被告: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南路161号之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3601981L。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红旗诉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被告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陈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赔偿金1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侵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金1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侵害原告身体健康从而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金15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无辜拖欠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使原告丧失了诉讼权,即间接侵犯了原告诉讼权(原告与雷占祥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因原告在上诉期内拿不到工资而耽误了原告上诉)的部分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车间做工,由于被告的工作环境恶劣,做的都是电线类会伤及身体的危险工种,特别是手工操作,极易伤及十指,被告处也没有适当的防护用品。后来原告才知道,适当调换工作可减轻手指磨损,但因为原告是新人,不了解情况,车间监管见原告做事肯卖力,又无怨言,就一直把最苦最累的活给原告干。几天后,原告十指疼痛难忍,整晚都睡不着觉,就找被告及其负责人要求辞工,但都被拒绝。被告无理称年底要赶活,谁都不准辞工,无论什么原因都得忍着,原告辞不了工,拿不到工资,还时常受车间监管呵斥。后原告因与雷占祥的人身损害纠纷一案要上诉需用钱便向被告借取,但被拒绝,直至月底发工资时被告都不肯借出。后来原告的十指因为干活所以难以正常使唤,在上班拿手机看时间时,因手指不听使唤致手机掉地上摔坏,但是现在的时代没有手机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被迫又向被告借钱,并因借钱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积下已久的怨气虽发出去了,但却被被告无情炒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损失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及全文》第25条、28条、30条关于侵权行为的间接损害赔偿,第34条、35条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力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曾对原告作出侵权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担任车间工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4日,原告离职。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共3840元,被告已经履行裁决书的裁决。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7]1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为被告的工作环境恶劣导致其至今十指疼痛难忍。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辞表及考勤表为证,离辞表中显示原告离职的事由是环境不适应。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离职的,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工作环境恶劣导致其十指不听使唤,以致于原告拿出手机看时间时将自己的手机摔坏,并主张被摔坏的手机价值1500元,但被告只愿意向其赔偿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支单为证,借支单载明:“2016年12月13日,工作部门:线头部;姓名:张红旗;借支金额:¥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借款原因:买手机;还款日期:补发工资还;批核:同意预支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是摔坏自己的手机后向被告借支工资买手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金1500元是被摔坏的手机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辞表、考勤表、借支单;被告提供的离辞表、仲裁裁决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权利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就劳动关系纠纷另行提起仲裁及诉讼。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身体权及财产权并导致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的离辞表、考勤表及借支单等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旗的全部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张红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