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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晏开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开梦,女,汉族,1993年8月13日生,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大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开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开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晏开梦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杨桥街桥头包子店旁,盗走陶某随身携带的步步高X9手机一部,后被陶某发现并扭送至杨桥派出所。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开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晏开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晏开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称:我知道自己做错了,我现在怀有身孕,请求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晏开梦在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杨桥街桥头的包子店旁,盗走被害人陶某装在外套口袋内的步步高X9手机一部后离开,陶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沿街寻找,最终发现陶某并将其扭送至杨桥派出所。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1元,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晏开梦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开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75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晏开梦之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开梦当庭认罪,又自愿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开梦当庭发表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根据被告人晏开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开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