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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湖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金隆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陕西金隆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牛马司镇宏模村。法定代表人:姜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隆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水田村。法定代表人: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山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隆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9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及被上诉人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巍公司上诉称:润巍公司与金隆公司签订了买卖洗精煤合同合法有效,金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润巍公司没有委托褚彪收取承兑汇票,原审认定润巍公司已经收取汇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金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先付80%货款后再开具发票,金隆公司交付了部分货款后,润巍公司才开具发票,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巍公司起诉称:金隆公司向润巍公司购买洗精煤,尚有货款359032.5元未支付,请求判决金隆公司支付货款359032.5元,并支付违约金163484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0.66‰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后期照此另计至货款付清之日)。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润巍公司聘请营销员褚彪代表其与金隆公司签订洗精煤合同。合同约定,润巍公司每月供应洗精煤约300吨,每吨1350元,金隆公司月底支付货款80%,可使用承兑汇票;润巍公司收到金隆公司当月总货款的80%之日起5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金隆公司;金隆公司对货物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7日内书面通知,且不得使用货物。2014年7月5日,润巍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隆公司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洗精煤265.95吨,价税合计359032.5元。2014年7月18日,金隆公司核定煤重266.13吨,但核减其中191.61吨的单价为1300元,总价为349695元,交付褚彪30万元承兑汇票以抵充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润巍公司与金隆公司签订买卖洗精煤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润巍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洗精煤为265.95吨,小于金隆公司提供其付款凭证载明的重量(266.13吨);金隆公司核减其中191.61吨的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采纳润巍公司的主张,认定金隆公司应付货款为359032.5元。合同没有约定收款人及账户,金隆公司向褚彪交付货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无不当行为。褚彪收取金隆公司货款,属于执行职务,其后果应由润巍公司承担。至此,金隆公司实欠润巍公司货款59032.5元。金隆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总货款的80%,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余款何时交付,合同没有约定,润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过催告,不能认定其违约。金隆公司应付余款在2014年7月5日后的合理时间内,本案受理时间是2016年7月4日,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润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金隆硅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9032.5元;(二)驳回湖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润巍公司的业务员褚彪介绍,金隆公司向润巍公司购买洗精煤,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易价款及支付方式,润巍公司同意金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之后褚彪从金隆公司处领取了30万元承兑汇票。因褚彪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润巍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润巍公司的指派负责与金隆公司联系接洽工作,而润巍公司从未告知金隆公司应与何人结算货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承兑汇票时褚彪已经从该公司离职,故金隆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褚彪收取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金隆公司向褚彪交付货款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润巍公司主张褚彪没有代收货款的授权,金隆公司向褚彪的交付不能抵扣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上诉人湖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