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贺怀忠与徐连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怀忠,徐连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084号原告:贺怀忠,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徐连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祥路9号。负责人:盛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怀忠与被告徐连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怀忠,被告徐连军,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67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884元(147.36元/天×6人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00元(200元/次×3次),共计22,75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1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旧县乡,徐连军驾驶黑L×××××重型厢式货车与顺行的贺怀忠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J×××××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长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怀忠、王长生无责任。被告徐连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该车辆登记车主是徐源,徐连军是徐源父亲,事故发生时徐连军开的车,徐连军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中支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或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如以上证件不合适,我司则不赔偿;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S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评估结论。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267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经审查,该评估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主张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该车辆已维修处理完毕,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施救费,且该施救费用已经客观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3、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884元(147.36元/天×6人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00元(200元/次×3次),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此两项主张只适用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1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旧县乡,徐连军驾驶黑L×××××重型厢式货车与顺行的贺怀忠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J×××××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长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怀忠、王长生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7)第1-043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9,26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9267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黑L×××××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黑L×××××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徐连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均为机动车,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徐连军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怀忠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怀忠剩余损失19,267元(车损17,267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三、被告徐连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贺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贺怀忠负担45元,被告徐连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