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熊胜禄、陈卫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胜禄,陈卫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胜禄,外号“胖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3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卫星,外号“老三”,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3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胜禄、陈卫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胜禄、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晚上22时至10月22日凌晨2时,被告人熊胜禄在其居住的弋阳县富达铜材厂宿舍内,容留陈卫星、李某1、聂某三人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卫星在其入住的弋阳县七天连锁酒店208房间内,容留熊胜禄、李某1、聂某三人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6日,弋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弋阳县富达铜材厂宿舍内有人吸毒,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熊胜禄所居住的弋阳县富达铜材厂宿舍内扣押冰毒0.05克及吸食冰毒的吸壶一个。经检测,李某1、被告人熊胜禄、被告人陈卫星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熊胜禄、陈卫星因吸食毒品被弋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以上事实,被告人熊胜禄、陈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聂某、李某1证言、扣押清单、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熊胜禄、陈卫星的供述和辩解、住宿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胜禄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胜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卫星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卫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胜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卫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弋阳县公安局的吸壶一个、冰毒0.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