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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代军、唐华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军,唐华荣,郑学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军,曾用名代筠,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1日,住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荣,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4日,住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3日,住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贵,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1日,住蓬安县。上诉人代军因与被上诉人唐华荣、郑学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13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代军向唐华荣支付工程欠款5700元或将案件发回原审重审;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代军2015年3月15日与郑学君、唐华荣签订了《分项劳务承包合同》,此合同约定代军将其承包蓬安县江枫国际项目工程4号楼、5号楼的支木劳务分包给郑学君、唐华荣,工程总价款1659000元,下欠115700元是事实,因于2016年1月28日已将11万元支付给了郑学君,有郑学君出具的收条为证,且郑学君认可,因郑学君与唐华荣系合伙关系,支付给郑学君等同于支付给了唐华荣,故代军实际只欠唐华荣工程款5700元。2、唐华荣主张其与郑学君已解除合伙关系,但二人并未将此事实告知代军,代军不知道二人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3、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下称18号裁定)代军不能向唐华荣支付工程款,此裁定并未解除。唐华荣辩称:1、郑学君与唐华荣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是告诉了代军的,否则,蓬安县江枫国际项目工程4号楼工程代军不会只与唐华荣一个人签订。代军也不会将工程款160多万元全部支付给唐华荣个人。2、本案第一次在蓬安县法院开庭时,代军也认可下欠唐华荣工程款115700元。3、唐华荣与郑学君案结案,18号裁定便已自动解除。郑学君辩称:2016年1月28日,郑学君收到唐华荣支付工程款11万元是事实。唐华荣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代军支付下欠木工工程款115700元。一审认定事实:代军与唐华荣、郑学君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江枫国际5号楼的木工作业工程发包给唐华荣、郑学君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后按月进度的70%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0%,余款竣工验收2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5月25日,郑学君与唐华荣对江枫国际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解除双方合作关系。2013年6月1日,唐华荣与代军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代军将江枫国际4号楼木工工程继承承包给原5号楼木工班组施工作业,该协议另约定若存在违约行为按原5号楼的违约条款执行。代军于2014年11月23日向唐华荣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江枫国际4号楼、5号楼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59000元,另扣减14933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65700元。代军于2015年12月向唐华荣给付了工程款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郑学君为该合同劳务承包人之一,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郑学君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代军在2016年8月2日的庭审中陈述已向郑学君支付下欠工程款110000元并出示了郑学君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关于收到江枫国际4号、5号楼劳务款110000元的领条复印件,郑学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代军就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于2016年6月7日庭审中认可尚欠唐华荣工程款1157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上述事实虽有郑学君的认可,但郑学君已于2013年5月25日与唐华荣解除了合作关系,同时被军于2013年6月1日仅与唐华荣就江枫国际4号楼木工劳务承包签订了协议,而郑学君未参与签订上述协议,且代军系向唐华荣出具的江枫国际4号楼、5号楼的工程结算单而未向郑学君出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代军主张已向郑学君支付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郑学君已就蓬安县江枫国际5号楼木工工程与唐华荣解除合伙关系,代军另向唐华荣出具了江枫国际4号楼、5号楼的工程款结算单,则代军仅应向唐华荣支付下欠工程款。代军辩称唐华荣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合格后2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唐华荣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便主张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唐华荣与代军签订的《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给付90%,竣工合格后2个月内给付10%,但该合同未对“主体验收”中的“主体”工程予以明确致使唐华荣与代军对上述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未能明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代军已向唐华荣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其与唐华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唐华荣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代军履行。另代军在唐华荣主张上述权利后未及时履行义务,必然给唐华荣的资金利息造成损失,代军应自唐华荣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下欠货款的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华荣工程欠款人民币115,7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代军承担。本院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学君与唐华荣2013年3月13日作为乙方与代军作为甲方签订《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5日对已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解除合伙关系,唐华荣从最初与郑学君合伙承建江枫国际4号楼的木工作业工程变为个人独立承包。2013年6月1日,代军与唐华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代军将江枫国际4号楼木工工程继续承包给原5号楼木工班组施工作业。本院认定代军现仍然下欠唐华荣工程款115700元。理由为:第一,代军若是将江枫国际5号楼木工工程又承包给唐华荣与郑学君二人,代军应当像江枫国际4号楼木工工程一样要求唐华荣与郑学君共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代军并未如此。第二,代军不能以唐华荣与郑学君曾共同承包江枫国际5号楼木工工程的事实推定江枫国际4号楼木工工程也是唐华荣与郑学君共同承包,对代军认为唐华荣签订4号楼木工工程系代表其与郑学君合伙组织签订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如认定代军于2014年11月23日向唐华荣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向唐华荣个人进行的结算,不是代军主张的唐华荣系代表其与郑学君合伙组织进行的结算。第三、江枫国际5号楼木工工程最初虽然是唐华荣与郑学君合伙承包,但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结算并解除合伙关系,从代军2013年6月1日仅与唐华荣个人签订《补充协议》及2014年11月23日仅与唐华荣个人进行结算和向唐华荣个人支付工程款1493300元事实能够推定代军对唐华荣与郑学君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是知道的。综上,不论从哪种角度,代军均不能将应当支付唐华荣的工程款向郑学君支付,故代军2016年1月28日向郑学君支付的11万元不能视为向唐华荣履行义务。对代军认为不向唐华荣支付11万元的另一理由是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代军暂停支付唐华荣工程款10万元,民事裁定书只裁定代军暂时停止支付,并没有裁定代军将下欠的工程款向郑学君支付,故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保字18号民事裁定书裁不是代军将下欠工程款向郑学君支付的理由。唐华荣与郑学君合伙纠纷案件已于2014年2月28日审结,上述民事裁定已解除冻结,已不是本案判决代军向唐华荣支付下欠工程款115700元的法律障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昱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