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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折忠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折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775号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折忠平,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折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平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忠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折忠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13号楼4单元1102室的房屋一套,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房款由原告担保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被告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收该房屋。被告向银行偿还一段时间后即停止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无奈,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共向银行偿还按揭房屋贷款119377.3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折忠平偿还上述款项和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8支,证明被告折忠平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被告拖欠不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119377.34元的事实。被告折忠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折忠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301室的房屋一套,被告给付购房首付款后,其余部分由原告担保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被告按期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收了房屋。此后被告向银行偿还一段时间即停止还款,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于是原告截止日起诉之日起共向该银行偿还被告所欠贷款119377.3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折忠平拖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长期未还,被告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1937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折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