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杜选华与涂修明、XX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选华,涂修明,XX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52号原告:杜选华,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修明,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XX兰,女,汉族,1986年3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涂修明之妻。原告杜选华与被告涂修明、XX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选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修明、XX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涂修明、XX兰归还原告货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涂修明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分文未付,仍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涂修明与被告XX兰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涂修明、XX兰未作答辩。原告杜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兰对被告涂修明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涂修明欠货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涂修明、XX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涂修明向原告杜选华购买饲料货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杜选华饲料款2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分文未付,仍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涂修明与被告XX兰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涂修明向原告杜选华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涂修明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涂修明归还所欠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修明与被告XX兰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XX兰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提出本案欠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修明、XX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修明、XX兰应当支付原告杜选华货款人民币27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涂修明、XX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