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判判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判判,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20行初67号原告孟判判,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金舟。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判判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判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孟判判负担。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徐成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