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千良与毛林永、林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千良,毛林永,林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63号原告:朱千良,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林永,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云萍,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朱千良与被告毛林永、林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00500元,之后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2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林永与林云萍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毛林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由被告毛林永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被告毛林永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其欠原告2011年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款为300500元。后被告毛林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林永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林永、林云萍应共同偿还原告朱千良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30.05万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毛林永、林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