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晖与周继亮、周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晖,周继亮,周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91号原告赵晖,女,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周继亮,男,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周茂华,男,汉族,住新乡市原告赵晖诉被告周继亮、周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继亮、周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晖诉称:被告周继亮因经营新大新欧立凯家居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自2011年3月起,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时约定用其儿子被告周茂华名下所有的新大新房产在银行抵押后剩余价值作为担保,但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无力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4400000元及利息;本���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继亮、周茂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2015年4月30日借条两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周继亮、周茂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赵晖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继亮因经营新大新欧立凯家居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0元,同日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继亮自2011年03月01日至2015年04月30日向赵晖共计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周继亮,身份证号:,担保人:周茂华,身份证号:。注:担保人以自己所拥有的新大新房产在银行抵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担保。2015年04月30日。”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继亮自2011年03月01日至2015年04月30日向赵晖共计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周继亮,身份证号:,担保人:周茂华,身份证号:。注:担保人以自己所拥有的新大新房产在银行抵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担保。2015年04月30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继亮向原告赵晖借款4400000,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二分,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茂华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了保证关系。被告周茂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是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周茂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晖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周茂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继亮、周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军代审 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