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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彭玉兰与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兰,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86号原告:彭玉兰,女,汉族,吉水县人,居民,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许招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玲,男,汉族,吉水县人,吉水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吉水县。原告彭玉兰与被告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7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玲是原告的侄女。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87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彭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玉兰与被告彭玲是姑侄关系。被告彭玲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17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共计借款987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期为壹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吉水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玉兰与被告彭玲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彭玲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玉兰借款987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17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217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