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留生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塘东筹备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留生,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塘东筹备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留生,男,193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塘东筹备小组,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塘东。���定代表人:蒋秋萍,该筹备小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勤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留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塘东筹备小组(以下简称滨江社区塘东筹备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留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留生的诉请,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滨江社区塘东筹备小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陈留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江社区塘东筹备小组依法返还陈留生位于原常州市春江镇原塘东大队的祖屋三间(约为200平方米),如无法返还房屋则安置���留生相应的房产,诉讼费由滨江社区塘东筹备小组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留生在原常州市武进县塘东大队韩墅村有祖屋三间。陈留生系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时到常州市区工作,离开了其房屋所在地,直至2014年为止陈留生一直未有回过房屋所在地,亦未委托过其他人管理房屋。2014年起陈留生以该三间祖屋已被拆除为由向村委会、街道、区政府多方反映。2015年3月4日,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向陈留生出具《关于陈留生反映房产纠纷问题的告知书》称:经查找相关知情人马林妹了解到陈留生确是韩市三队人,大约在50年代由亲戚介绍到常州去做学徒,在60年代初回来委托邻居高七大(现已亡故)将三间房屋卖掉,该房屋出卖事宜是由马林妹本人亲自经手的;当时高七大找到原来的大队书记李富根(现已亡故),反映陈留生有三间老房子要卖给大队,大队书记当时不同意。后来马林妹多次与书记商量,最后书记才答应作价200元由大队购买,钱由马林妹亲自交给高七大,再由高七大转交陈留生。2015年3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向陈留生出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经调查原塘东村妇女主任马林妹反映该房屋在1960年代就已经被村委购买后拆除,陈留生本人则认为村委购买房屋没有证据,建议陈留生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该纠纷。后陈留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又查明:原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塘东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滨江社区塘东筹备小组。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陈留生自认其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时到常州市区工作,离开了其房屋���在地,直至2014年为止陈留生一直未有回过房屋所在地亦未委托过其他人管理房屋,而从新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可知该涉案房屋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被拆除,至陈留生主张其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且陈留生称直至2014年,其也一直未回过房屋所在地,其长期对其所有的房屋不闻不问亦不符合房屋所有权人的通常做法,据此,对陈留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留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陈留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本案诉争标的系原常州市武进县塘东大队韩墅村祖屋三间。陈留生依据1951年的《土地房屋使用权证》主张返还房屋,结合在卷证据,该房屋在二十世纪60年代已经由陈留生卖给他人并拆除。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陈留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但鉴于滨江社区塘东筹备小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事由成立,故应当驳回陈留生的诉讼请求。陈留生上诉主张其在2014年才知道诉争房屋被拆除,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其提供的《土地房屋使用权证》仅证明了诉争房屋的历史权属登记状况,而滨江社区塘东筹备小组所举证据组证明了该房屋实际早已被买卖和拆除的现状。综上,陈留生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留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