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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国星与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星,李土球,何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628号原告:黄国星,男,1979年10月出生,��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何亚贵,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黄国星与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土球、何亚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32500元,现金交付675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日前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4日,借款人李土球、何亚贵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李土球、何亚贵向黄国星借款5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3日前归还。并备注432500元转账入李土球账户,67500元付现金。原告当天向李土球账户转账432500元。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李土球、何亚贵出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土球、何亚贵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土球、何亚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国星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土球、何亚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