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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祯与被告常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祯,常武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697号原告:张应祯,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常武贤,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张应祯与被告常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祯、被告常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年底还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常武贤辩称,借款属实,但应当扣除花费3万元。被告在最后一次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偿还1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张借条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常武贤向原告张应祯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应祯与被告常武贤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常武贤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应在剩余借款382000元中扣除花费3万元,并放弃利息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2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武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应祯借款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常武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