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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董长坤与胡治国、宋永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坤,胡治国,宋永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3524号之一原告:董长坤,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胡治国,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宋永领,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原告董长坤与被告胡治国、宋永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董长坤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长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长坤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董长坤负担。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