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雪林抢劫罪、脱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30号罪犯刘雪林,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雪林犯抢劫罪、脱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将罪犯刘雪林交付广东省梅州监狱执行,后罪犯刘雪林于2013年6月23日转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刑执字第7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雪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1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中法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雪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4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中法刑执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雪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刘雪林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刘雪林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雪林2013年7月24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8次表扬奖励,2015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6年1月14日执行财产刑4000元;但罪犯刘雪林2016年7月份受禁闭处分1次。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9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刘雪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刘雪林系累犯,且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雪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