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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苑兴宇与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兴宇,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153号原告:苑兴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秀红,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林口县。原告苑兴宇与被告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兴宇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苑兴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秀红的儿子原旭是同学关系。自2014年至2015年3月13日之前原旭向原告借款累计40000元,原告不断向原旭索要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自愿为其儿子原旭承担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不断向其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王秀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苑兴宇与被告王秀红的儿子原旭系同学关系。被告的儿子原旭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此欠款原告不断的向原旭索要,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秀红自愿为其儿子承担1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被告王秀红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苑兴宇以被告王秀红欠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供被告王秀红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被告王秀红本人签字和捺印,形式要件完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秀红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红偿还原告苑兴宇欠借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苑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