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陶、罗刚与杨茂华、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陶,罗刚,杨茂华,张洋,王玉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陶,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曾用名张琳,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玉桂,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黄陶、罗刚因与被上诉人杨茂华、张洋,原审被告王玉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上诉人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被上诉人杨茂华、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李登润,原审被告王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陶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黄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黄陶不是雇主。没有证据证明黄陶实施了雇主行为,黄陶、罗刚与死者张锡金、石治勇,伤者王东华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罗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罗刚承担责任的证据是王强、王东华的证词,但该证词漏洞百出,不合情理。二、原判将尚处于考察阶段的工程,认定为罗刚与黄陶合伙承包的工程,缺乏证据。三、死者张锡金是谁雇请的,是去哪个工地务工,原判没有查明。四、事故车辆属谁所有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杨茂华、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玉桂答辩称:因黄陶在西藏,汽车无法过户,其子罗刚为了帮黄陶的忙才将黄陶的车挂在其名下,车主应为黄陶。被上诉人杨茂华、张洋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张锡金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29909.50元;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罗刚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黄陶一起到西藏昌都查看了一个工地,该工地属于武警部队的工程,罗刚与武警部队一同志在微信上商谈工程单价等具体事项,并将该同志发的聊天内容发给黄陶,其中包括工程图纸,工程单价等信息。2016年3月底,原告亲属张锡金接受被告黄陶、罗刚聘请,准备到二被告西藏工地上务工。于2016年4月12日从绵阳向西藏工地出发,被告黄陶安排原告亲属张锡金乘坐挂名在王玉桂名下的川BVZ1**号猎豹越野车。途经西藏昌都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张锡金死亡,由被告黄陶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用于部分开支。租房合同一份,证实张锡金生前与其家人租住在夏贵海所有的位于游仙区东津路38号红月亮小区2-1-2号商品房,证人证言证实张锡金多年来在外务工。张锡金家庭情况为:父母已去世,妻子杨茂华生于1967年8月15日,女儿张洋生于1988年11月29日。本案中一同前往西藏该工地务工的共计三人,包括死者张锡金,死者石治勇(驾驶员),伤者王东华。经原告庭前申请,王东华出庭证实:我认识死者张锡金一年了,他在绵阳居住。先前我既不认识黄陶,也不认识罗刚。2016年4月12日早上罗刚的父亲接我和张锡金到成都之后,让我们乘座由石治勇开的猎豹车前往西藏。一路上吃喝都是罗刚安排,工作分工也是罗刚安排,还未谈到待遇。罗刚是去西藏包工,他妻子、小孩、岳母是去旅游,出事后我也受伤了,罗刚老婆来看过我。罗刚老婆对我说过的话有:“幸好车子是在罗刚妈的户头上”,“工地他们是最大投资人。”本案帮忙找工人的王强出庭证实:黄陶和罗刚在西藏的工地需要人,就打电话让我帮忙找几个人去干活,我就喊了张锡金、石治勇、王东华三人一起去西藏工地。事故发生后,我找不到罗刚,就只有找黄陶,先借4万块钱处理事情。事故车辆川BVZ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玉桂。西藏八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石治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锡金、王东华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石治勇驾驶川BVZ1**小型普通客车驶出有效路面时,因速度快、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车辆做了技术鉴定,川BVZ1**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所检项目中,方向盘最大自动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6.4条相关要求,因此路段为直路,可以排除机械事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还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判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张锡金由证人王强介绍到位于西藏的工地务工,在前往西藏的途中因单车事故造成驾驶员石治勇与乘车人张锡金死亡,乘车人王东华受伤。三人在前往西藏工地的路途中发生事故,其中三人乘坐的车辆由雇主指定,车辆驾驶员由雇主指定,可以认为三人受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相对于乘车人张锡金、王东华而言,驾驶员石治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石治勇为雇主指定的驾驶员,其过错应由雇主替代承担。故对于张锡金的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谁是雇主的问题。本案被告罗刚否认西藏的工地为其与黄陶共同承包,称其将张锡金等人带去西藏是帮黄陶的忙。庭审中,黄陶称工地事项由罗刚与业主方联系,自己并不清楚工程实际情况,罗刚表示确实是武警部队一同志和自己通过微信商谈工程事项,并及时将商谈内容完完全全转发至黄陶,罗刚转发给黄陶的微信记录中记载到关键性的一条内容可以证实罗刚也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武警部队同志说到“那个梁的混凝土你们自己拌,850元一方”,罗刚承认这句话中的“你们”包括罗刚自己。故本案罗刚与黄陶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即本案死者的雇主,则二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是谁的问题。因本车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为单车事故,驾驶员为雇员,其过错由二雇主承担,故本案不宜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要是事故发生车辆为雇主所指定即可,而车辆究竟属于何人所有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233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2);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死者张锡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锡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3、交通费26796元(含食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其中委托代理人住宿费不予报销);4、误工费3600元(酌情认定3人3次,每次5天,45×80);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陶已支付20000元用于部分开支。综上,遂判决:一、被告黄陶、被告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茂华、原告张洋各项经济损失5797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陶提交如下证据:1.黄陶与罗刚的会话记录,拟证明罗刚安排黄陶去西藏考察工地的事实;2.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拟证明黄陶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职工。被上诉人杨茂华方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罗刚、原审被告王玉桂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罗刚提交李代国证人证言,拟证明张锡金等人系前往西藏黄陶的工地务工。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会话记录的内容未涉及罗刚安排黄陶去西藏考察工地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代国的证言不能达到罗刚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现分述如下:一、是否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黄陶、罗刚欲在西藏承包工程并做了相应的准备,二人曾一起飞赴西藏联系工程相关事宜;罗刚联系武警部队人员了解工程相关情况并得到一些施工图纸,发给了黄陶;黄陶通过王强找务工的张锡金等3人;二人通过微信等方式商量买车;罗刚出面买车并挂在其母名下,其父将张锡金、王东华从绵阳带至成都,罗刚安排石治勇驾驶所购车辆,并另驾车同行,负责安排途中食宿行程等。上述事实,除了证人证言外,还有经过庭审查证的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黄陶、罗刚均为雇主即接受劳务方,张锡金、石治勇、王东华系其雇员即提供劳务者。故上诉人黄陶所持原判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错误,黄陶、罗刚与张锡金、石治勇、王东华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黄陶、罗刚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提供劳务者尚在去打工的途中即发生单车事故,该情况并不能使上诉人黄陶、罗刚以劳务尚未开始为由免责。提供劳务的3人为黄陶所雇请,后续工作由罗刚安排,造成单车事故的驾车人系罗刚安排,作为雇主的黄陶、罗刚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所持对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陶、罗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6元,由上诉人黄陶负担9598元,上诉人罗刚负担9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孟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