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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金鹏与广丰盛业(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广丰盛业(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12号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垣曲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广丰盛业(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盛园13甲号楼101、201、301。负责人:任怀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成,该公司员工。原告金鹏与被告广丰盛业(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广丰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被告广丰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亮、刁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丰购物中心退货并退还货款372元;2.判令被告广丰购物中心赔偿3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丰购物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金鹏在广丰购物中心购买了成伟中华乌鸡精营养液,在产品正面、背面都强调了阿胶,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示:纯净水、麦芽糖浆、蜂蜜、乌骨鸡、阿胶、桂圆、红枣、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乳酸钙。广丰购物中心未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明阿胶的添加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广丰购物中心退货退款,同时依照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赔偿金。被告广丰购物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金鹏的诉讼请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配料的定量标识明确说明,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金鹏在广丰购物中心购买成伟中华乌鸡精营养液4盒,货款共计372元。同日,广丰购物中心开具了金额为372元的发票。庭审中,金鹏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商品名称为“中华乌鸡精营养液”,外包装有蜂蜜和阿胶的图案,外包装配料表显示为“配料:纯净水、麦芽糖浆、蜂蜜、乌骨鸡、阿胶、桂圆、红枣、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柠檬酸、乳酸钙”,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右下方用较小字体写明“阿胶是传统滋补品,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其以驴皮为原料熬制而成,营养丰富,是民间常用的营养健康品”。金鹏主张涉案产品标签强调含有阿胶,但未标明阿胶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丰购物中心提交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涉案产品并没有特别强调阿胶。本院认为,金鹏从广丰购物中心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特别强调了阿胶。《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的名称为中华乌鸡精营养液,外包装有蜂蜜和阿胶的图案,配料表为纯净水、麦芽糖浆、蜂蜜、乌骨鸡、阿胶、桂圆、红枣、山梨酸钾、柠檬酸、乳酸钙,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右下方用较小字体写明“阿胶是传统滋补品,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其以驴皮为原料熬制而成,营养丰富,是民间常用的营养健康品”。产品的名称、外包装上的图案、配料表均未对阿胶特别强调,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右下方用较小字体对阿胶作了一般性介绍,未特别强调涉案产品含有阿胶。涉案产品标签中关于阿胶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其名称或图案对食品风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产品中阿胶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产品中的阿胶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标签内容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原告金鹏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对金鹏要求广丰购物中心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