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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吕付强与蔡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强,蔡秀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710号原告吕付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村民。被告蔡秀岭,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原告吕付强诉被告蔡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强、被告蔡秀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在我板材厂拉板材,每年都有结算,2015年3月11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板材款29167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9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秀岭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已经还了原告14000元,期间原告拉走了我的一捆甘蔗和两件酒共计275元,应予扣除,现在我只欠原告1489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算账底单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秀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处拉板材。2015年3月11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板材款29167元,经原告吕付强多次催要,被告蔡秀岭偿还5000元。期间,原告拉走被告一捆甘蔗和两件酒共计款275元。互相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板材款23892元。本院认为,被告蔡秀岭欠原告吕付强板材款23892元,被告蔡秀岭还应当偿还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认可的5275元予以扣除,原告不认可的9000元,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付强板材款23892元。驳回原告吕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果被告蔡秀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银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