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44号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北东方路西侧[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05566966。法定代表人:黄允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颖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22863741。法定代表人:杨锡文,总经理。被告:杨锡文,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达公司)、杨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晓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曹颖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粤达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粤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氨纶丝。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粤达公司欠原告价款668078.58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粤达公司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被告杨锡文自愿为被告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粤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68078.5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晓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粤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四份,原告为供方,被告粤达公司为需方,供货产品为氨纶丝。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粤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证据2,2016年3月8日、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粤达公司间的对账单原件各一份。前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粤达公司欠晓星公司货款668078.58元。后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粤达公司欠晓星公司货款668078.58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其价款668078.58元。证据3,2016年6月21日,被告粤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分期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承诺书载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粤达公司欠原告价款668078.58元,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同年7月1日-15日、7月16日-31日、8月1日-15日、8月16日-31日各付50000元,同年9月1日-15日、9月15日-30日、10月1日-15日各付100000元,同年10月16日-31日付清余款;如未按期支付价款,粤达公司愿意从作出承诺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晓星公司有权立即要求粤达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文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加盖了被告粤达公司的公章和“杨锡文”印章。原告同时称印章系由被告粤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加盖。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其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被告粤达公司承诺分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杨锡文自愿为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杨锡文”印章系法定代表人章,由粤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加盖,非由杨锡文自己加盖,故该行为并非杨锡文个人的意思表示,盖章的效力不及于杨锡文个人。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粤达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粤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氨纶丝。2016年3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粤达公司欠原告价款668078.58元。对账后,被告粤达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同年7月1日-15日、7月16日-31日、8月1日-15日、8月16日-31日各付50000元,同年9月1日-15日、9月15日-30日、10月1日-15日各付100000元,同年10月16日-31日付清余款;并承诺如未按期支付价款,愿意从作出承诺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晓星公司有权立即要求粤达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被告粤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并未依承诺支付原告价款。2017年1月6日,被告粤达公司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668078.5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粤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粤达公司承诺了付款时间,应依诺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减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2倍计算为宜。承诺书上没有杨锡文的签名,“杨锡文”印章系法定代表人章,也并非杨锡文本人所加盖,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锡文为被告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价款668078.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2倍,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3元,由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梅永根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