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正萍、杨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萍,杨莉娜,陆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萍,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思雨,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娜,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茂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张正萍因与被上诉人杨莉娜、陆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正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陆茂平向被上诉人杨莉娜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作为连带担保人已未约定保证期限,而根据杨莉娜一审陈述,陆茂平于2015年1月就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追讨未还本付息,那么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为2015年7月止,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杨莉娜二审答辩称: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在陆茂平没有支付利息后虽然多次追讨,但陆茂平只说尽快还款并没有承诺最后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还款最后的宽限期满之说,已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超过保证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莉娜与被告陆茂平经被告张正萍介绍认识。2014年4月23日,被告陆茂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4%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正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附借条件第二款载明“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该笔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陆茂平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未再继续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陆茂平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陆茂平于2015年1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原告杨莉娜口头要求被告张正萍向被告陆茂平催要借款,被告张正萍表示若被告陆茂平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由其想办法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茂平向原告杨莉娜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莉娜与被告陆茂平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茂平经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茂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正萍在借条中确认为被告陆茂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捺印,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张正萍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正萍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正萍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正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茂平追偿。被告张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陆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莉娜借款本金20万元;2、由被告张正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陆茂平、张正萍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正萍的保证期限是否超过,其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上诉人陆茂平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杨莉娜借款20万元,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可见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要求还款的主动权在债权人,结合到本案中,因借款时双方在主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就应由债权人杨莉娜确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再从宽限期界满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保证责任期间应从2015年1月停止付息时计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正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