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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修青与黄友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青,黄友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1682号原告:朱修青,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良,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修青与被告黄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修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李学兵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日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李学兵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其起诉黄友良(2016)皖1523民初375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部分诉讼请求相同,且该案尚未审结,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