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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求星、郑金等与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849号原告:林求星,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郑金,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明诗,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明苏,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原枫,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树人14号,组织机构代码B2780686-4。代表人:陈发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记林,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裕,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与被告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塘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求星及原告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被告港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塘委会立即支付扣留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共计646,7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塘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系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均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位于该村的集体土地于1991年起被石狮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当时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户籍均在石狮市××镇××),而港塘委会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擅自决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按3.5个人口份额(其中林原南按1个人口份额,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各按0.5个人口份额)分配村集体收益,而其他村民则按1个人口份额全额分配。港塘委会多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仅按3.5个人口份额对应的分配系数75.33分配(每人应分0.37亩,3.5个人口份额应分亩数为1.295亩,扣除建房用地0.25亩,实分亩数1.045亩,再折实建面积比率72.0861后,得出3.5个人口份额应分配的系数为75.33),那么2.5个人口份额对应的分配系数为66.68(每人应分0.37亩,2.5个人口份额应分亩数为0.925亩,实分0.925亩,再折实建面积比率72.0861后,得出2.5个人口份额应分配的系数为66.68)。具体分配次数、分配金额和未分配金额如下:1.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19,170元,每1系数分配254.48元,未分配金额为254.48元×66.68=16,969元;2.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61,672元,每1系数分配818.69元,未分配金额为818.69元×66.68=54,590元;3.2007年2月14日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124,028元,每1系数分配1646.46元,未分配金额为1646.46元×66.68=109,786元;4.2010年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13,484元+140元=13,624元,每1系数分配180.86元,未分配金额为180.86元×66.68=12,060元;5.2011年1月31日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47,246元,每1系数分配627.19元,未分配金额为627.19元×66.68=41,821元;6.2014年7月20日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99,552.33元,每1系数分配1321.55元,未分配金额为1321.55元×66.68=88,121元;7.2014年8月29日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99,552.33元,每1系数分配1321.55元,未分配金额为1321.55元×66.68=88,121元;8.2014年10月31日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99,552.33元,每1系数分配1321.55元,未分配金额为1321.55元×66.68=88,121元;9.2015年1月26日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配166,266.89元,每1系数分配2207.18元,未分配金额为2207.18元×66.68=147,175元。以上未分配金额合计为646,763元。港塘委会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村集体收益严重侵犯了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补发2.5个人口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共计646,763元。港塘委会辩称,一、港塘委会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案涉征地补偿款非由港塘委会发放。上世纪九十年代,港塘村的土地被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政府回拨了一定数量的回批地,港塘委会便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将回批地的安置份额具体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自主解决。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所在的港塘第九村民小组通过出租、转让、拍卖其村民小组享有的回批地取得征地补偿款而陆续分发,这是由港塘第九村民小组成员自行组织;对于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也是第九村民小组最终决定。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不服该分配方案,应向港塘第九村民小组主张,该村民小组才是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且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家族是从南安市迁入港塘,在港塘并没有分得承包地,而港塘各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也是依据之前各家庭户享有的承包地份额。二、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大部分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诉状提及的数次征地补偿款分发情况,其对每笔款项的分发均签字确认领取,至起诉之前从未向港塘第九村民小组或港塘委会主张权益。如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而就2014年11月之前已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诉求显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对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已按3.5个人口份额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其中林原南已按1个人口份额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港塘委会认为林明诗、林明苏分别于1994年、2000年因婚嫁迁出港塘,依法不享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不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得其户籍迁出后的征地补偿款。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原枫是空挂户,也不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港塘委会认为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诉讼主体错误及大部分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对港塘委会的起诉。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求星的居民身份证原件、郑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林原南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林明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林明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林原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主体资格。2.港塘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的主体资格。3.狮国土函〔2016〕68号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复函复印件、关于港塘集体用地收储协议书复印件、灵秀镇港塘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书复印件、灵秀镇港塘回批地情况表复印件、灵秀镇港塘征地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港塘村集体土地自1991年至1994年陆续被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4.以郑金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载明林求星、郑金、林原枫的户籍登记信息)原件、以林原南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载明林原南的户籍登记信息)原件各1份。5.林明诗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6.港塘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一家6人当时按3.5人分得回批地)原件、以林求星为户主的常(暂)住人口登记表(其上载明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户籍登记信息和身份关系)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4至6,拟证明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系港塘村民以及征地时一家有六个人口。7.队别9征用地款分配表复印件、9组别征用地款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其中队别9征用地款分配表载明林求星一家应分人口为3人,9组别征用地款分配表载明林求星一家应分人口为3.5人,两份分配表指的都是同一笔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发放),拟证明港塘委会擅自决定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19,170元给林求星一家。8.第九队103#回批地4间半店面分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61,672元给林求星一家。9.第九队前洋回批地分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于2007年2月14日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124,028元给林求星一家。10.港塘第九组石塘路104号回批地转让分配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于2010年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13,624元(即13,484元+140元=13,624元)给林求星一家。11.第9队97#回批地4间店面分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于2011年1月31日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47,246元给林求星一家。12.港塘第九小组大洋片区回批地款暂分第一期分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于2014年7月20日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99,552.33元给林求星一家。13.港塘第九小组大洋片区回批地款暂分第二期分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于2014年8月29日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99,552.33元给林求星一家。14.港塘第九小组大洋片区回批地款暂分第三期分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于2014年10月31日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99,552.33元给林求星一家。15.港塘第九小组大洋片区回批地款暂分第四期分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港塘委会于2015年1月26日按3.5个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166,266.89元给林求星一家。针对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诉讼请求,港塘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上述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提交的上述证据,港塘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3和证据12至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户籍登记在港塘,不能证明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具有分发港塘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款的资格。3.对证据6中的港塘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上只有港塘委会的盖章,并没有港塘委会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对证据6中的以林求星为户主的常(暂)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常(暂)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林求星的人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律规定,林求星无权获取相关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权益。4.对证据7至11,港塘委会手中所持的是复印件,因无法获得原件,且证据7至11所列款项的分发也是由港塘第九村民小组自行分配,港塘委会对此并不知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调取林求星一家的户籍证明(其上载明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户籍登记变动情况)原件1份;向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签订时间为1991年9月14日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时间为1994年10月14日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和签订时间为1993年12月27日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2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1964年全国人口普查时林求星的户籍就登记在港塘,林求星自1947年起就在港塘定居生活;林明诗、林明苏、林原南、林原枫自出生起就落户在港塘,至今仍在上述地点生产生活;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作为港塘村民,享有与其他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2.对四份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石狮市国土局于1991年至1994年期间陆续征收港塘集体土地,港塘委会既是征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港塘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户籍证明上体现林明诗于1994年9月30日将户籍迁出港塘,迁出之后就不再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明苏于2000年3月15日将户籍迁出港塘,迁出之后就不再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对四份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6中的以林求星为户主的常(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提交的证据6中的港塘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港塘委会对该份证据的合法形式提出异议,但其同时认可该份证据是其出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提交的证据7至15,因港塘委会认可其持有证据7至11的复印件且对证据12至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而证据7至15与证据6中的港塘委会出具的证明之间能互相印证,故对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提交的证据7至1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求星与郑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8年3月29日生育长子林原南,于1971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林明诗,于1973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林明苏,于1977年2月18日生育次子林原枫。根据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1964年、1973年、1982年、1990年户档,林求星的户籍自1964年至今一直登记在港塘,郑金的户籍自1973年至今一直登记在港塘,林原南、林原枫的户籍自出生后至今(除林原南的户籍自1986年12月19日因服役迁往服役部队后至1991年1月16日迁入港塘前)一直登记在港塘,林明诗的户籍自出生后至1994年9月30日因结婚迁往石狮市蚶江镇前一直登记在港塘,林明苏的户籍自出生后至2000年3月15日因结婚迁往石狮市锦尚镇前一直登记在港塘。因港塘村集体土地自1991年9月14日起陆续被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港塘委会于1995年1月2日主持召开了由村两委、村民小组长、代表共23人参加的会议,以投票的方式决定按50%的比例分发征地补偿权益给林求星一家。林求星一家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权益的人数共六人,分别为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在征地补偿权益的分配过程中,林求星一家共享受3.5个人口份额的征地补偿权益,其中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五人均按0.5个人口份额分得征地补偿权益,林原南按1个人口份额分得征地补偿权益。根据上述分配份额,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共分得3.5个人口份额的征地补偿权益,按每人应分亩数0.37亩,共应分得亩数1.295亩,扣建房用地0.25亩,实分亩数1.045亩,再折实建面积比率72.0861,总回批地额75.33平方米。按照上述分配方法,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依次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1)19,170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实分亩数1.045亩为基数按18,342元/亩计算。(2)61,672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总回批地额75.33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6.0643398%、分配回批地额4.568267171平方米为基数按13,500元/平方米计算。(3)124,028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总回批地额75.33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20.4324%、分配回批地额15.39平方米为基数按8059元/平方米计算。(4)13,624元(即13,484元+140元=13,624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总回批地额75.33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2.02%、分配回批地额1.52平方米为基数按8870.97元/平方米计算分得征地补偿款13,484元和以3.5人为基数按40元/人计算分得租金140元。(5)47,246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总回批地额75.33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5.42%、分配回批地额4.08平方米为基数按11,580元/平方米计算。(6)99,552.33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分配回批地额49.78平方米为基数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7)99,552.33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分配回批地额49.78平方米为基数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8)99,552.33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分配回批地额49.78平方米为基数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9)166,266.89元,以林求星为户主分得3.5个人口份额,以分配回批地额49.78平方米为基数按3340元/平方米计算。上述第(1)至(9)项共计730,663.88元。2016年11月1日,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以港塘委会未足额分发其征地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4月1日,林原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港塘委会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58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林原南撤回对港塘委会的起诉。另查明,港塘委会与石狮市国土建设局分别于1991年9月14日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港塘集体土地4.85亩、增批土地0.97亩),于1993年12月27日签订两份征地协议书(分别约定征收港塘集体土地77.69亩和822.31亩、增批土地15.54亩和123.35亩),于1994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港塘集体土地180亩、增批土地27亩)。2004年11月3日,港塘委会与石狮市国土规划建设局、石狮市灵秀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灵秀镇港塘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书,确认石狮市人民政府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2004年11月3日止共计征收港塘集体土地1062.336亩,根据上述四份征地协议书应安排回批地量163.4774亩,已安排回批地量163.557亩(实建量131.371亩)。2013年4月10日,港塘委会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关于港塘集体用地收储协议书,约定港塘回批地188.61亩由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经营性土地储备。本院认为,港塘村委会因港塘村集体土地自1991年9月14日起陆续被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而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权益,其作为被征收方持有相应的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原件,但其经本院告知后仍不予提供相关材料原件,依法视为其认可港塘集体土地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今共被征收四次以及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主张的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九笔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第一,港塘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是否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第三,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诉求分发2014年11月之前未分发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审查认定。港塘委会作为港塘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与相关部门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等,实际控制和管理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相关权益。在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发过程中,港塘委会召开会议决定按3.5个人口份额向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发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在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认可其代管相关的征地补偿款,而港塘第九村民小组也是按照港塘委会决定的分配比例予以执行,可见港塘委会系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者,故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以港塘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港塘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审查认定。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港塘委会的陈述和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认定1991年至今港塘集体土地共被征收四次,该四次征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应以四份征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准,即四次征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分别为1991年9月14日、1993年12月27日、1993年12月27日、1994年10月14日。根据港塘委会决定按50%比例向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发征地补偿款并连续九次向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分发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可认定港塘委会实际上认可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有权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依法取得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后与港塘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在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系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享有与其他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得全额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其中,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苏、林原枫在四次征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同等足额分得四次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林明诗在前三次征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同等足额分得前三次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法区分已分的九笔征地补偿款是针对哪一次征地进行发放,以及该九笔征地补偿款具体包含的项目,故林明诗有权分得的前三次征地补偿款应按前三次征地的征地亩数占四次征地的征地亩数的比例18097:21697[即(4.85亩+77.69亩+822.31亩)÷(4.85亩+77.69亩+822.31亩+180亩)]进行认定。假设林明诗有权分得四次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款,那么根据港塘委会的具体分配方案,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应分得6个人口份额的征地补偿权益,按每人应分亩数0.37亩,共应分得亩数2.22亩,扣建房用地0.25亩,应实分亩数1.97亩,再折实建面积比率72.0861,应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按照上述分配方法,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六人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1)36,133.74元,以应实分面积1.97亩为基数按18,342元/亩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2)116,261.58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6.0643398%、应分配回批地额8.61196895平方米为基数按13,500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3)233,872.18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20.4324%、应分配回批地额29.02平方米为基数按8059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4)25,699.68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2.02%、应分配回批地额2.87平方米为基数按8870.97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和以6人为基数按40元/人计算分得租金240元。(5)89,166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5.42%、应分配回批地额7.7平方米为基数按11,580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6)187,680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66.08%、应分配回批地额93.84平方米为基数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7)187,680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66.08%、应分配回批地额93.84平方米为基数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8)187,680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66.08%、应分配回批地额93.84平方米为基数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9)313,425.6元以应分回批地额142.01平方米、回批地额比率66.08%、应分配回批地额93.84平方米为基数按3340元/平方米计算6个人口份额征地补偿款。上述第(1)至(9)项共计1,377,598.78元。综上,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林明诗有权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91,504.24元[即1,377,598.78元÷6人×(18097÷21697)=191,504.24元],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有权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339,503.22元[即1,377,598.78元÷6人×5人+1,377,598.78元÷6人×(18097÷21697)=1,339,503.22元],扣除林求星、郑金、林原南、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730,663.88元,港塘委会尚应支付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征地补偿款608,839.34元。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主张港塘委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未付的征地补偿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审查认定。港塘委会主张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港塘委会及其所管辖的港塘第九村民小组均未明确公示不再分发另外50%的征地补偿权益给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导致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无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向港塘委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算,故对港塘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征地补偿款608,839.34元;二、驳回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林求星、郑金、林明诗、林明苏、林原枫负担379元,由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民委员会负担9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蔡景艳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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