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521号原告:武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梅,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1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7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6日生育女孩王某某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两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7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6日生育婚生女孩王某某1。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生育婚生女孩王某某1,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应相互体谅,顾及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