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彦蓉与梁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蓉,梁文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568号原告:陈彦蓉,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告:梁文航,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居民,住该区。原告陈彦蓉与被告梁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丈夫陆金学开设“灵山县灵城镇百泉名酒商行”,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自愿合伙一同经营。被告指派其胞弟梁文天到商行协助经营,被告为了拓展销售,经常由商行发酒类等到南宁,并由被告直接销售。该商行于2012年3月19日散伙。经清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多,为此,被告立写《证明》一份交给原告的丈夫陆金学,约定:“现欠陆金学肆万余元欠款,代对清银行账号后,马上以现金汇出给陆金学”。之后,被告未依约定与陆金学或者原告对清银行账号,也未汇欠款给原告的丈夫陆金学。2013年9月6日,原告与陆金学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梁文航欠人民币40000.00元归女方所有”。陆金学将《证明》交给原告收执,明确该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欠款由原告追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欠款项已经3年多,应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给原告。被告梁文航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彦蓉与陆金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离婚。2011年3月,原告陈彦蓉与陆金学共同经营灵山县灵城镇百泉名酒商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梁文航向原告陈彦蓉、陆金学共同经营的灵山县灵城镇百泉名酒商行购买酒,欠款40000余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立写《证明》一份交给陆金学收执,约定:“现欠陆金学肆万余元欠款,代对清银行账号后,马上以现金汇出给陆金学”。2013年9月6日,原告和陆金学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需平均分配。共同债权:梁文航欠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归女方所有”。离婚后,陆金学将《证明》交给原告陈彦蓉收执,明确该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汇款给陆金学,也没有将该款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原告陈彦蓉称其与被告梁文航系合伙关系,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并签写《送货单》给原告,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已提供货物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即时支付货款,而是立下《证明》交给陆金学收执,但是被告没有按《证明》约定归还货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欠货款是原告陈彦蓉与陆金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与陆金学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债权进行了协商处理,确定该债权为原告陈彦蓉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被告在《证明》中写明所欠款项约为40000元,但是《离婚协议书》明确该债权数额为38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只能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航支付给原告陈彦蓉货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彦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彦蓉负担126元,由被告梁文航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劳宏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