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良与叶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叶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1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048号原告:叶良,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叶喜凤,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叶良与被告叶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6%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被告叶喜凤以投资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出具借条,也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屏蔽、微信拉黑,造成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无奈下只能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叶喜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叶良向被告叶喜凤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原告称该笔转账系被告叶喜凤向其借款。后被告叶喜凤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6月25日、及10月份分三次共回转给原告2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叶喜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截屏上有“我承诺你的没办法兑现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过,你的本金六万我会还你的,放心”等聊天记录。庭后经被告叶喜凤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但其表示系双方间共同投资做3M项目,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加入投资后,也获得了2万元的红利,但后来投资遇到困难,资金被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向被告转账6万元的事实;被告虽对借贷关系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并承诺返还原告本金6万元,且其抗辩的双方系共同投资的主张无证据可证实。故本院结合本案举证情况综合判定,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认定,被告转给原告的2万元认定为系返还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喜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良欠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50元,由原告叶良负担250元、由被告叶喜凤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