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李得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李得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官和东路63号办公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454084XD。法定代表人陈丽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印,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得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得印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5元予被告李得印;三、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被告李得印;四、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40元予被告李得印;五、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得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桂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桂安公司已经提交了李得印亲笔签名确认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得印本人工资低于佛山地区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按统筹工资即4640元的60%来计算李得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工伤医疗补助金。李得印辩称该工资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发放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判令桂安公司仅需支付李得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6元及一次性工伤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元;2.判令李得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得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桂安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键在于李得印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的确定。一、关于李得印工资的问题。李得印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工资一部分是现金发放(每月约为5500元),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发放(每月约为1500元)。桂安公司主张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李得印的工资。从现有证据分析,据桂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李得印工资数,可计算得李得印受伤前月平均为1608元。李得印自2011年10月15日入职桂安公司从事喷涂工作,对于一名工作多年的喷涂工,该工资水平明显低于佛山市当地当前钢喷涂工种的一般收入水平,也低于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有悖于常理,明显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符,显然桂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李得印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桂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桂安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李得印工资收入情况,桂安公司对此未尽举证责任。鉴于李得印没有充分举证证实现金发放部分的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李得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参照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元计算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劳动者实际工资确实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而本案并非该情形,法院认为李得印的工资收入并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不应适用该条款。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李得印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桂安公司没有为李得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桂安公司应支付李得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0元(464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60元(4640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元(4640元×1个月),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桂安公司请求仅需支付李得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桂安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