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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吕慎平、栾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吕慎平,栾静,吕富,伊英华,高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华。被告:吕慎平。被告:栾静。被告:吕富。被告:伊英华。被告:高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吕慎平、栾静、吕富、伊英华、高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慎平、栾静、高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富、伊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慎平、栾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吕富、伊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依法判令吕慎平、吕富、高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慎平、吕富、高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吕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高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执行年利率7.03250%,逾期执行年利率10.54875%。合同签订当日借款,2016年8月2日到期。该借款为三户联保,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配偶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慎平、吕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五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慎平、吕富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慎平、吕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15年8月3日,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8月2日,借款均执行年利率为7.03250%,逾期均执行年利率为10.5487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均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慎平、吕富、高森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栾静作为被告吕慎平的共同还款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与被告吕慎平系夫妻关系,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伊英华作为被告吕富的共同还款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与被告吕富系夫妻关系,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吕慎平、吕富各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慎平、吕富均未按约及时还款,均未付本金,利息均付至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慎平、吕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吕慎平、吕富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吕慎平、吕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等。被告栾静作为被告吕慎平的妻子和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栾静与被告吕慎平共同偿还。被告伊英华作为被告吕富的妻子和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伊英华与被告吕富共同偿还。被告吕慎平、吕富、高森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吕慎平、吕富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慎平、吕富、高森互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慎平、栾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7.03250%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富、高森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吕慎平、栾静追偿;三、被告吕富、伊英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7.03250%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吕慎平、高森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吕富、伊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夏乃俊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