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被告魏忠军金融借款合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刘波,邢淑梅,孙国锋,王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被告:刘波,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邢淑梅,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孙国锋,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王桂梅,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波、邢淑梅、孙国锋、王桂梅、魏忠军、申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邢淑梅、孙国锋、王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魏忠军、申凤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波、邢淑梅、孙国锋、王桂梅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魏忠军所欠)借款本金45420.76元,利息31327.37元,并以45420.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魏忠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魏忠军、刘波、孙国锋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国锋配偶王桂梅、魏忠军配偶申凤芝、刘波配偶邢淑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魏忠军出具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6日还款,魏忠军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波、邢淑梅、孙国锋、王桂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波、邢淑梅、孙国锋、王桂梅及魏忠军、申凤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魏忠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魏忠军、刘波、孙国锋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国锋配偶王桂梅、魏忠军配偶申凤芝、刘波配偶邢淑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魏忠军出具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6日还款。原告将款项付至户名为魏忠军的账户内。魏忠军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魏忠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5420.76元,利息31327.37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件、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发放单及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表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付至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各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邢淑梅、孙国锋、王桂梅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魏忠军所欠)借款本金45420.76元,利息31327.37元,并以45420.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辉审判员 刘施偌审判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