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武强、何凤霞等与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强,何凤霞,许彬,赵军,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88号原告:何武强,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受害人何旭祥之父。原告:何凤霞,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受害人何旭祥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彬,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赵军,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环路长途汽车站南邻。法定代表人:仝圆,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主要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武强、何凤霞与被告许彬、赵军、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被告许彬、赵军、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武强、何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82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时左右,在线汝州市××163公里处,何旭祥驾驶的豫C×××××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许彬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H**挂车相撞,致何旭祥和豫C×××××号微型轿车乘坐人宋选政、史志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4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旭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H**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军所有,挂靠在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许彬、赵军、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H**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军所有,登记车主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本案是侵权纠纷,按照事故责任,许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20%为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因受害人何旭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该车辆乘坐人应承担80%以上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H**挂车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本案所有受害人没有产生医疗费,故应扣除交强险11万元之后,剩余的损失我公司承担20%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时左右,在线汝州市××163公里处,何旭祥驾驶的豫C×××××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许彬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H**挂车相撞,致何旭祥和豫C×××××号微型轿车乘坐人宋选政、史志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4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旭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H**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军,挂靠在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何旭祥,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州市蟒川镇××组。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本案另一受害人史志远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温泉镇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簿、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4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旭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本案另一受害人史志远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宋选政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考虑本案中被告许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旭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武强、何凤霞因何旭祥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以上共计58762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6666.66元(参照另两案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为550953.34元。因被告许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3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5286元,赔偿共计201952.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武强、何凤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01952.66元;二、驳回原告何武强、何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未缴纳),由二原告负担15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95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缓交至执行阶段,原被告在执行时,应将案件受理费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