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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德芹与戚庆杰、戚春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芹,戚庆杰,戚春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537号原告:刘德芹,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戚庆杰,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戚春法,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刘德芹与被告戚庆杰、戚春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敏、被告戚庆杰、戚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北京现代朗动牌鲁H×××××号轿车一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驾驶鲁H×××××号轿车行驶至梁山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附近时,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住不予返还,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诉请。被告戚庆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刘德芹,也没有开原告的车,原告不应当找我要车。实际情况是我与案外人刘某处对象,因为刘某打了我,××,所以我就把鲁H×××××号轿车开走了。××,我就不把该车还给刘某。我不知道刘某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戚春法辩称,我没有扣押涉案车辆,不知道原告起诉我的原因是什么。我有证人能够证明我没有扣车,我也不知道是什么车。我有权对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告一共起诉了我两次,如果再向我主张,我有权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德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戚庆杰于2016年11月25日将原告所属的鲁H×××××号车辆扣留。该录音系梁山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张弛与被告戚庆杰的录音。2、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戚庆杰扣留的涉案鲁H×××××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德芹。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被二被告扣留,同时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人刘某向本院当庭陈述:原告刘德芹是我的父亲;我与被告戚庆杰原来谈过恋爱,但现在已经不谈了;我与被告戚春法没有利害关系。2016年11月25日下午6时左右,我开着我父亲刘德芹的鲁H×××××号轿车与被告戚庆杰一同出门回来,途中双方发生争执,我就把车辆停在了梁山县林庄加油站对过,并且报了警;后梁山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副所长张弛出警,我就与被告戚庆杰一起到了凤凰山派出所,同时将该车辆锁上了。我从派出所出来后,发现车辆没有了,就再次报警。凤凰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具体不知道是谁)与被告戚庆杰联系,戚庆杰在电话里承认车辆是她开走的。我确实向凤凰山派出所出具了书面证明,要求我与被告戚庆杰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该说明与被告戚庆杰扣押涉案车辆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戚庆杰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与我之间的录音。对证据2,我不知道该车的所有权是谁的,但是该车一直由我与刘某二人开着。对证据3,当时是刘某对我进行殴打,从济南高速公路一直殴打到梁山高速公路路口,并非是我们发生争执。××,××。被告戚春法对原告刘德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戚春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戚春法并没有扣押涉案车辆。证人陈某向本院当庭陈述:我不认识原告刘德芹,与被告戚春法是朋友关系,被告戚庆杰是被告戚春法的姐姐。2016年冬天(距离春节还有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接近6时,被告戚春法给我打电话说,他姐姐被人打了,让我去一趟,我就到了梁山县城南转盘往东200米左右的地方;我到的时候被告戚春法也已经到了。我就对殴打戚春法姐姐戚庆杰的一个男的说了几句,说一个男人怎么能打女人。后来派出所的人员也到了,并把戚庆杰和那个男的都带回了派出所,我们在那里也没有什么事了,我就坐上被告戚春法的鲁H×××××号车辆和戚春法一块走了。经质证,原告刘德芹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戚春法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被告戚庆杰、戚春法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戚庆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刘德芹、被告戚春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德芹。2016年11月25日被告戚庆杰与案外人刘某因故矛盾,后被告戚庆杰将涉案鲁H×××××号小型汽车开走,目前仍由被告戚庆杰保管。被告戚庆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扣押涉案车辆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刘德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戚春法与涉案鲁H×××××号小型汽车有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刘德芹、被告戚庆杰均当庭认可涉案原告刘德芹所有的鲁H×××××号小型汽车由被告戚庆杰开走,目前仍由被告戚庆杰保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德芹;被告戚庆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保管涉案车辆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在原告向被告戚庆杰主张返还鲁H×××××号小型汽车时,被告戚庆杰保管该车即缺失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德芹主张被告戚庆杰返还被告鲁H×××××号小型轿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德芹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未显示被告戚春法扣押涉案鲁H×××××号小型汽车的事实,原告刘德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戚春法与涉案车辆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戚春法返还涉案鲁H×××××号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H×××××号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刘德芹。二、驳回原告刘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戚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