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召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召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召柱,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11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4年1月2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召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召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召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独自生活且无经济收入,遂起意盗窃自行车卖掉换钱。2016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召柱到偃师高中北院门口西侧的台阶上,将偃师市城关镇民权巷81号院居住的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车盗走后,存放于家中伺机卖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该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召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召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