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军与被告胡志明、王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胡志明,王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739号原告周立军。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志明。被告王乐军。原告周立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志明、王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明、王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志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提前一个月支付本月利息,按月计息,用胡志强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胡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人贺菊香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支付二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志明、王乐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胡志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上还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本月利息,按月计息,用胡志强房产证作为抵押,证明人贺菊香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5.15万元及银行转账4.85万元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胡志明。被告胡志明连续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胡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明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乐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明、王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立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10元,由被告胡志明、王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