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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华与齐承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齐承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722号原告:孙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承镇,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与被告齐承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济宁中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齐承镇、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娟、人寿财险济宁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0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9804元、护理费12,2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牙齿修复4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397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27,154.70元;2、诉讼费、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7时在国道105东平县龙山屯路段,齐承镇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孙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华、张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承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张敏无责任。被告齐承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依法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支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基础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按份额给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基础上,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支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数额,原告户籍性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提交东平县中医院一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缺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未有牙齿的记录,对本案中关于牙齿修复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入院记录中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的记载,无法证实原告牙齿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结论,原告提交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需花费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13,000元,后续治疗(牙齿镶复)每次一千元,十年更换一次,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人数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以后需要护理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该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其中关于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相应扣减5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人数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审查,原告的护理费证据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4、车辆损失,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证实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397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更换明细,权属证明,评估价格过高,扣除残值过低,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误工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已超过定残前一天,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休息证明,认可90天,计算标准应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如未减少,不承担误工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7时在国道105东平县龙山屯路段,齐承镇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孙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华、张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承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张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左小指甲床挫伤;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1,012.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13,000元,左上第六牙齿缺失,需后续治疗,每次1000元,十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6)第1-187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9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0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误工费9804元(86元/天×114天)、护理费7150元(90天×50元/天+5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97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16,006.70元。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齐承镇,该车在都邦财险济宁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济宁中支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与被告齐承镇达成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协议,被告齐承镇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9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张敏与都邦财险济宁中支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支赔偿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都邦财险济宁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济宁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齐承镇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8,1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华剩余损失88,864.70元;三、被告齐承镇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9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6207元,由原告孙华负担167元,由被告齐承镇负担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