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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陆树华、韦小飞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树华,韦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3号申请执行人陆树华,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城县。被执行人韦小飞,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城县。陆树华与韦小飞人格权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小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陆树华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402190.7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小飞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小飞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陆树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韦小飞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树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石旺审判员  张宇锋审判员  宁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梧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