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详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川1502行初35号原告周详,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翠屏区。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保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008706032G。法定代表人肖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泽、刘勇,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周详不服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以下简称翠屏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翠屏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和行政赔偿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泽、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详诉称,因房屋拆迁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导致其多次去北京上访、抗议。2016年10月,原告到北京上访被被告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应被撤销。被告的拘留行为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并向原告书面道歉。原告周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翠屏分局辩称,我局对周详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周详的诉讼请求。被告翠屏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周详诉翠屏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告质证,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详因对房屋拆迁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不满,于2016年10月4日、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民警盘查,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工作组对其劝返未果。2016年10月16日,宜宾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原籍,并向被告翠屏分局所辖北城派出所报警。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原告,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开展调查工作,询问原告并收集相关证据。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被告告知周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根据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宜翠公(北城)行罚决字(2016)第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对其实施拘留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院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翠屏分局对原告周详的的行政处罚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书面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详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夏 梦人民陪审员 张胤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