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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岑创瑞与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创瑞,陈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147号原告:岑创瑞,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雄,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创瑞与被告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雄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一次。原告岑创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被告陈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创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雄应返还借款140万元给原告岑创瑞;2.被告陈雄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岑创瑞;3.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还立具收到原告出借借款的《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也未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岑创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壹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壹份,欲证实被告陈雄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等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肆份,欲证实原告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出借资金给被告陈雄;证据四《收条》壹份,欲证实被告已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出借1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雄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情况不是事实。原告是从事赌博活动的庄家,原、被告经案外人杨敦介绍相识,由原告提供网络赌博的账号给被告用于参与网络足球赌博活动。被告在网上参与足球赌博活动欠下赌博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便要求被告立具借款有关手续,被告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便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原、被告大约于2015年6月10日晚上在桂平市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现已记不清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中载明的具体借款数额,只记得当时和原告约定借款为120万,并非140万元,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原告为了达到使借款形式合法化的目的,而约被告到贵港市某宾馆要求被告提供居民身份证、网上银行的银行卡,原告即通过其电脑由网上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期后,原告并没有将被告的银行卡返还给被告,在被告有事离开宾馆后,原告还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提供手机的验证码,用于原告将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转出,至于转给谁被告不知晓,也不认识所转给的人。被告后来继续参与网络足球赌博,后因已欠下巨额的赌债无法支付,被告已向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原告涉嫌犯罪立案侦查。2、假如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综上,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为赌博形成,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壹份,欲证实被告陈雄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证明》壹份;证据三《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询问笔录》壹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为原、被告赌博而形成的赌债,被告陈雄已于2015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原、被告等人参与赌博的事宜。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立案决定书》、《桂平市西山镇县府社区的证明》各壹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被逼而形成的证据,并非实际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组织、参与赌博活动,涉案债务因赌博而产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只是其个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认可为其亲笔签订,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情况的客观记载,至于被告认为属原告个人操纵账户内资金的流动,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款项流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虽为公安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而形成的书面材料,证据来源合法,但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被告欲证实内容,本院只确认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就被告的报案决定立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委托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立写有收到原告借款14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分四次转账至被告陈雄的账户(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10时8分48秒转50万元、6月11日10时18分58秒转50万元、6月11日14时11分57秒转20万元、6月11日14时22分43秒转2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雄于2015年8月29日到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报案;贵港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贵公立字(2016)014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岑创瑞等人聚众赌博案立案侦查。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陈雄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1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陈雄名下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生保险费7500元。被告陈雄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本案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商品房没有依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主张与原告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为赌博形成,但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原告等人聚众赌博案立案侦查,至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否是赌博形成的债务,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据此本院作出(2016)桂0881民初11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到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签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强迫、威胁等方式使被告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给原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转账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提供款项14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为赌博形成,但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原告等人聚众赌博案立案侦查,至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否是赌博形成的债务,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汇款后已通过直接操作预先扣留被告的银行卡,直接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将140万元转至其他案外人的账户,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案中,虽然被告银行卡的账户流水可以证实原告汇款至被告的账户后确实存在被告的账户内资金转出的情况,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违背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将被告的银行卡扣留、要求被告将款项转出,至于原告汇入被告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发生转出的情况,是原告所为或被告所为、其他第三人所为,所转入的账户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均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雄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陈雄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被告陈雄在借款逾期后,未如约按时返还借款给原告及借款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等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故被告陈雄应返还借款140万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付)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应否负担原告支出的案件诉讼代理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案件诉讼代理费用。原告虽诉请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而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但其没有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收费发票及符合收费标准的有关材料,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及是否属于合法、合理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用。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时已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诉讼费用,应以普通民众的观念,从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的合同真实意思来理解双方所约定的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而不应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的具体项目来限制该费用的范围。因此,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诉讼费用理解为合同相对方因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合法、合理费用,较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符合合同文义的解释。第三,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原告为确保本案债权得以顺利执行,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商品房进行保全,其为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生保险费7500元,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合法、合理支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依据,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应返还借款140万元给原告岑创瑞;二、被告陈雄应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岑创瑞;三、被告陈雄应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付)计付利息给原告岑创瑞;四、被告陈雄应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7500元给原告岑创瑞;五、驳回原告岑创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8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9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进代理审判员 甘 剑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