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区上策服装有限公司与熊加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区上策服装有限公司,熊加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66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柯桥区上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法定代表人:李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樑,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加伟,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区上策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加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熊加伟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20日、29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复合加工,两次加工款共计30240.4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0240.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0142.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当庭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加工费30240.40元与双方实际约定的加工费不符,根据被告计算,原告提供的两份出库码单项下的加工费合计为18894.1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不合格,造成面料报废,被告无需支付加工费,且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面料损失,故反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27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承担面料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库码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产生加工费20142.1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6年10月29日出库码单项下的加工费为11304.20元无异议,10月20日出库码单项下左边的单价为3.1元无异议,右边部分的单价应为2.8元,故该份出库码单项下的加工费应为7589.9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出库码单二份,用以证明实际加工费18894.10元的事实;3、婉饰琳50416号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杭州婉饰琳姚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饰琳公司)委托为其进行绣花及复合棉加工的事实;4、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致使受托加工的布料沾染胶水的事实;5、处罚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婉饰琳公司赔偿面料款36270元的事实;6、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面料采购款为36270元的事实;7、领料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婉饰琳公司领取面料的事实。对于被告方特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一致部分无异议,不一致部分为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订单没有任何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无法证据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中相对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确为原告的业务员,但该微信记录不能证实上面的图片就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据6,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要素,原告不予认可;证据7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符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不符部分系被告事后添加,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相对人确为原告工作人员,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微信记录中,虽然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原告并未最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6、7在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面料损失缺乏基础,故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布匹提供复合加工;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加工物,产生加工费20142.20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加工物,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加工费实际为18894.10元的辩称,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悖,且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求原告赔偿面料损失的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加伟支付原告绍兴柯桥区上策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20142.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熊加伟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