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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德元与阿古达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元,阿古达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75号原告马德元,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无业,现住双辽市。被告阿古达木,男,蒙古族,1979年3月20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马德元与被告阿古达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古达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用款于2013年12月10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0.028元。现已超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致法院,要求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被告阿古达木未提供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超期还款按0.028元标准给付利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保证还不上欠款用自家的羊抵顶,一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3、证人吴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与原告是朋友,也认识被告。在2015年12月末到2016年12月期间证人与原告到被告家多次索要欠款,并听原告说阿古达木欠他20000.00元钱,阿古达木每次都说卖粮给钱,后来又说卖羊给钱,后从2016年3月以后再到他家要钱,他就不在家了。4、科尔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苏木玛琳呼都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保证书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佐证。科尔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苏木玛琳呼都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所证内容系村委会能够掌握的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所证身份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若超期还款按0.028元标准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被告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经对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标准给付拖延还款一年的利息48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阿古达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德元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675.00元由被告阿古达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平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