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938何乃林与张春涛、单龙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林,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938号原告何乃林,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涛,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单龙娣,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雨生,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德鹏,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陶树林,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唐明德,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小富,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何乃林与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何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林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春涛向原告何乃林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提供担保,被告张春涛、单龙娣系夫妻关系,可是上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均现金交付,是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10万元是转账15万元是签借条时现金交付。被告张春涛庭后向本院辩称:何乃林起诉我借贷纠纷一案,我因忘记开庭时间未到庭。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是陶树林介绍我们认识的,我就去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让我多找几个人担保,借条及其上面的担保人签字都属实。当天借条出具后,何乃林通过银行转账给了100000元给我,我拿到钱后立即给了何乃林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也就是5000元,何乃林说剩余的款项两天后打款给我,但是其后并没有支付。我找过何乃林几次催要剩余的150000元,他说不可能向我多要钱的,所以我也没有跟何乃林多计较这个事情。我还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是现金给付。故我实际只收到100000元,其他部分我不应当偿还。单龙娣与我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树林庭后向本院辩称:张春涛借何乃林款项,双方同意交易250000元,由张春涛出具借条,我与他人一起担保。据张春涛称当时由何乃林手机银行转账100000元,张提现金16000元,交何乃林15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向原告购酒的货款,5000元是利息。余下150000元其后转账。但是何乃林后来了解到张春涛欠账较多,不肯再借,借条以及担保情况属实,但我没有看到款项交付。被告单龙娣、赵雨生、李德鹏、唐明德、张小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春涛与单龙娣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1日,张春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签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3%,今借人,张春涛,2016.8.21,担保人:赵雨生……担保人:李德鹏……担保人:陶树林……担保人:唐明德……担保人:张小富。”同日,张春涛在该《借条》内容的下方书写《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今收人,张春涛,2016.8.21。”张春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21日,何乃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春涛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张春涛取出16000元,何乃林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一、对被告陶树林的工资银行账户存款及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分别为8万元、6万元;二、对被告唐明德的工资银行账户存款及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分别为8万元、6万元。2016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追加冻结被告唐明德的工资银行账户存款,限冻结金额为6万元。2017年3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追加冻结被告唐明德的工资账户存款,限保全金额为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张春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与被告张春涛、陶树林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其余的15万元是否给付。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为证,虽然实际款项交付情况与原告在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的庭审陈述不符,但被告庭后补充陈述100000元是转账,该15万元是现金交付,不违背常理。而张春涛出具25万元债权凭证后,如原告仅交付100000元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其未向原告主张修改债权凭证的内容、亦未立即与原告发生争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借贷25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春涛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涛辩称原告曾从本金中预扣利息且被告支付过2个月利息,均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春涛与单龙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春涛与单龙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单龙娣、赵雨生、李德鹏、唐明德、张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涛、单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乃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760元,以上费用合计8810元,由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李德鹏、陶树林、唐明德、张小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