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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润钊与谢永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钊,谢永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65号原告:黄润钊,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韶,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润钊与被告谢永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向有买卖镀锌板、不锈铁等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的货款10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3‰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韶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镀锌板、不锈铁等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谢永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谢永韶货款由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实欠黄润钊102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元整)”。结算后,被告谢永韶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地磅记录单》、《欠条》一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润钊提供的送货单、地磅记录单、《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黄润钊与被告谢永韶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2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结合原告陈述,且被告谢永韶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永韶支付货款10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欠条》没有约定利率,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计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02000元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永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润钊;二、驳回原告黄润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永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仙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