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小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小明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号附近,采用自备丁字形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估价,上述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小明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石屏路XXX号附近,用自备丁字形工具撬锁、大力钳剪断电瓶锁链,正欲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发现后扭获。经估价,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刘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万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小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刘小明已经着手实行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盗窃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部分已发还);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