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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552号原告:冯某甲,女,汉族,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齐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冯某乙,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共计8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增加抚养费给至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齐某某与被告冯某乙的婚生女。2011年5月26日,齐某某和被告冯某乙在唐山市开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规定,冯某甲由母亲齐某某抚养,冯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在每月26日前付清,付至冯某甲年满18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计85000元。原告今年15周岁,已经上九年级。今年九月需上高中,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度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300元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为了能够给原告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特请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被告完全有支付能力。为了有一个更好的将来,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冯某乙辩称:1、被告与齐某某办理离婚时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其中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每月已给付300元,2016年6月3日给付800元,共计已给付1400元。按离婚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2月26日抚养费共计20700元,除去已付1400元,还应支付19300元;2、现被告已再婚5年,婚生一女冯某丙,全家共3口人,早已与父母分家另过,被告与其妻子均无工作,冯某丙患有脑内较大囊肿,为其治病花去医药费。妻子为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因此被告在生活费用和孩子的治疗费用方面已有很大的经济压力,且被告自身身体也不好,有遗传高血压,心脏早搏,没有正式工作,只能靠拉黑车勉强过日子。被告系其父母的独生子,父母年纪已大,同样也需要被告进行照顾。尽管被告的生活已经十分困难,但为了女儿冯某甲,被告愿意克服困难,向亲朋好友借钱也要兑现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抚养费300元,截至2017年2月26日前共欠下抚养费19300元被告一定给付。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以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被告实属无能为力,望法院依法核查实情支持被告的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乙与原告冯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冯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冯某甲18周岁止。原告现年15周岁,系唐山市第十中学九年级学生。被告现已再婚,育有一女冯某丙,现年4周岁,经医院诊断患有右额颞部蛛网膜囊肿和空蝶鞍,被告患有高血压三级病史。另外,被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开滦康复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收条2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时,不实际抚养的一方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问题,虽然齐某某与被告对原告的抚育费数额做出了约定,但随着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所需教育情况的变化,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开销,但是考虑到被告要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自2017年3月起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8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增加抚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甲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0100元。二、被告冯某乙自2017年3月起给付原告冯某甲抚育费每月8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