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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州天润快运社与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天润快运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内徐州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徐胜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春,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润快运社,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号香山物流园内。经营者:武传杰,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润快运社(以下简称天润快运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被上诉人天润快运社的经营者武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润快运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润快运社负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上诉人万都公司并非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天润快运社仅凭运输过程产生的单据向上诉人万都公司主张运输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天润快运社持有的结算凭证中包含139张由喷涂方孟腾出具的白条,孟腾作为第三方,不能替上诉人万都公司确认运输发生,且该白条没有任何上诉人万都公司员工签字;最后,郭忠洋虽原为万都公司职员,但现已离职,其出具的收条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天润快运社辩称,上诉人万都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天润快运社支付运输费用,在赵虎、赵状与上诉人万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白条及收据作出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润快运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都公司给付运费495000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共计540000元;2、由万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润快运社系由武传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物配载。2013年间,天润快运社与万都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天润快运社的工作人员按照万都公司运输业务负责人郭忠洋的安排将公司生产的机械配件运至其他厂家进行喷涂,喷涂完成后运至万都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万都公司开具徐州建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分公司外协件材料领料单(以下简称外协件材料领料单)、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外加工领料单(以下简称委外加工领料单),由天润快运社将外协件材料领料单、委外加工领料单中载明的机械配件运至喷涂厂家,由喷涂厂家工作人员在原单据中签字或另出具入库单,作为天润快运社送货的结算凭证;天润快运社再将喷涂完毕的机械配件运至万都公司,由喷涂厂家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或开具发运清单,或在万都公司入库后开具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外加工报检接收单(以下简称委外加工报检接收单),作为天润快运社返程运输的结算凭证。经核实,天润快运社共持有的外协件材料领料单122张、委外加工领料单56张、委外加工报检接收单61张、入库单72张、发运清单75张、证明139张,其中2015年9月9日的外协件材料领料单载明为两车(补载了2015年9月6日的一车),2015年11月15日的外协件材料领料单共两张分别为二联半成品库、五联外协单位。综上,天润快运社共持有上述单据原件共525张,共有525车。一审庭审中,天润快运社还提供了其他票据凭证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另查明,赵虎在天润快运社作为驾驶员工作期间,除按照天润快运社的安排承运万都公司的运输业务外,个人亦承运了万都公司的部分运输业务,赵虎的运输业务与该案的运输业务运输货物的内容及路线、运费结算凭证形式基本相同,均是由承运人将万都公司的机械配件运送至喷涂厂家,在喷涂完后从喷涂厂家运输至万都公司,在从喷涂厂家运回万都公司时均由喷涂厂家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作为货物运回的凭证,且天润快运社持有的部分运输单据中亦有赵虎的签字。赵虎因与万都公司的运费纠纷曾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贾吴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万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苏03民终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该院查明事实一致,并依法确认以下事实:1、赵虎持有的喷涂厂家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可作为结算凭证;2、根据万都公司工作人员郭忠洋出具收条载明的190车运费为114000元计算,每车运费为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润快运社与万都公司之间客观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润快运社履行了运输义务,万都公司未及时给付运费,构成违约。首先,天润快运社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据能够作为运费的计算凭证。天润快运社提交外协件材料领料单、委外加工领料单、委外加工报检接收单、入库单、发运清单共385张,其结算单据的形式同赵虎与万都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票据形式基本一致,且以上单据均为制式文本,下方有万都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作为运费的结算凭证,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天润快运社提交的喷涂厂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万都公司认可出具证明人孟腾系其喷涂加工厂家的工作人员,天润快运社将喷涂后的机械配件运往万都公司时,由喷涂方出具证明作为返程运费的结算凭证139张,符合交易习惯,且因在赵虎与万都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已确认该类单据可作为运费结算凭证,万都公司辩称该部分证明与天润快运社持有的结算凭证存在重复的情形,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万都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另天润快运社提供的其他票据凭证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运费的结算凭证。其次,每车运费应按600元计算。赵虎作为天润快运社的驾驶员为万都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同赵虎个人与万都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运输货物的内容、运输习惯、线路及运输形式基本相同,运费结算凭证的形式亦基本相同,赵虎案中,按照万都公司工作人员郭忠洋出具的收条按每车运费600元结算运费,已被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且万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与天润快运社存在计算运费的其他标准,天润快运社按照运每车600元主张运费,并无不当。万都公司应支付天润快运社的运费应为315000元(600元/车×525车)。最后,对于天润快运社主张的损失45000元的问题,万都公司未及时给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天润快运社与万都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天润快运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运费的结算方式、给付时间,故对于天润快运社主张的损失,该院支持以315000元为基数,自天润快运社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000元为限,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万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润快运社运费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000元为限);二、驳回天润快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天润快运社负担3000元、万都公司负担6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润快运社提供孟腾白条复印件一组及郭忠洋出具的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孟腾出具的白条可以作为结算凭证。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万都公司是否为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否支付运费;2、孟腾出具的139张证明能否作为结算运费的凭证;3、郭忠洋出具的收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万都公司是否为运输合同相对人及应否支付运费的问题。本案中,天润快运社以其与万都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供了万都公司出具的外协件材料领料单、委外加工领料单、委外加工报检接收单等单据,且一审庭审中,万都公司已明确认可虽与天润快运社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存在运输业务往来,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润快运社与万都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天润快运社履行了运输义务,万都公司应支付相应运费。万都公司虽主张与他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来往运输由承揽人负责,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孟腾出具的139张证明能否作为结算运费的凭证问题。从天润快运社与万都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内容来看,天润快运社按照万都公司开具的外协件材料领料单、委外加工领料单中载明的机械配件运至喷涂厂家,由喷涂厂家在原单据中签字或出具入库单,作为天润快运社送货的结算凭证。喷涂完成后,天润快运社再将喷涂完毕的配件运回万都公司,由喷涂厂家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或开具发运清单,或由万都公司开具委外加工报检接收单,作为天润快运社返程运费的结算凭证。由此可见,天润快运社将喷涂完毕的配件运至万都公司,并由喷涂厂家出具相应证明作为天润快运社返程运费结算凭据,系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且万都公司亦认可孟腾系其喷涂加工厂家工作人员,因此,孟腾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本案运费结算凭证。在赵虎与万都公司运费纠纷案件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3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该类单据可以作为运费结算凭证,因此,在万都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孟腾出具的139张证明可作为运费结算凭证,并无不当。关于郭忠洋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万都公司对该份收条的真实予以认可,根据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在赵虎案中每车运费按600元标准结算,且该事实已被(2016)苏03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次,天润快运社为万都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与赵虎、万都公司之间的运输货物内容,运输习惯及运费结算形式等均基本相同。因此,在万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天润快运社之间存在运费计算的其他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运费按每车6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上诉人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