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鹤轩与刘廷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轩,刘廷耀,刘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207号原告:王鹤轩,男,201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法定代理人:王相杰,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耀,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第三人:刘静,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王鹤轩因与被告刘廷耀、第三人刘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鹤轩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鹤轩的法定代理人王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刘廷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轩诉称:2011年8月22日,王相杰与刘静登记结婚后,经王相杰、刘静、刘廷耀共同协商,以刘廷耀为名义产权人,在水岸映象小区购买了7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王相杰支付首付并支付后续分期款至今。2015年8月6日,王���杰与刘静发生矛盾,就离婚析产一事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该房屋归王相杰所有。2016年2月9日,王相杰与刘静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再次重申该房屋归王相杰所有。后经王相杰、刘静、刘廷耀协商,约定由王相杰给付刘静10万元,刘廷耀将房屋产权过户与王鹤轩所有。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位于鄢陵县水岸映象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耀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买房不是因为被告为教师;买房时没有与王相杰协商,刘静说要买房,被告就为其购买了上述诉争房产,买房时刘静与王相杰并未结婚;王相杰与刘静离婚,王相杰给付刘静10万元钱,被告刘廷耀不知情。第三人刘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廷耀与第三人刘静为父女关系,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由王相杰支付首付以被告刘廷耀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鄢陵县××水岸映象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后续贷款由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偿还,该事实有王相杰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其与被告刘廷耀的录音予以佐证。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于2013年4月17日生育原告王鹤轩。2015年8月6日,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王相杰所有,2016年2月19日,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所有财产(房产、存款、现金、家用电器等)归王相杰所有。2016年3月17日,王相杰向第三人刘静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10万元,刘静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同日,被告刘廷耀出具房产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刘廷耀同意把水岸映象7号楼2单元602房产给王鹤轩所有,王相杰及家人与房产无关,不得强行占有”。本院认为,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为结婚,以被告刘廷耀名义按揭购买位于鄢陵县××水岸映象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该套房屋首付为王相杰支付,后续贷款为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应为上述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王相杰与第三人刘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王鹤轩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被告刘廷耀亦出具协议同意将房屋过户于原告王鹤轩,故原告王鹤轩要求确认位于鄢陵县××水岸映象小区××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鄢陵县翠柳路水岸映象小区7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鹤轩。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王鹤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伟民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