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海杰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海杰,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住该单位。上诉人胡海杰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撤销处警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海杰向一审法院诉称:在2015年11月27日,由于中国移动公司未经胡海杰和胡海杰丈夫杨照升二人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胡海杰名下手机(号段为159XXXX****)过户到杨照升名下。胡海杰到中国移动房山营业厅让其出具证明而发生纠纷。胡海杰报警,房山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房山公安分局在处警单中主要案情处空白,让胡海杰和移动公司职员签字后警员带走。因故胡海杰发现调取处警单主要案情记录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9日,甲通过乙办理的手机号码(159XXXX****)由非实名向实名制的转换手续并直接转换成甲之夫杨照升的实名”并且程序违法。为此,胡海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房山公安分局撤销2015年11月27日处警单重新具实出具处警单。2、诉讼费由房山公安分局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胡海杰要求撤销房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房山公安分局处警单,该处警单仅是对报警人的基本情况、案情、处置情况等事实的客观记载,并未对胡海杰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针对胡海杰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海杰的起诉。胡海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请求。本院认为:胡海杰将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处警单作为单独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作出处警单的行为仅系房山公安分局接处警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对胡海杰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亦不能对胡海杰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其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可诉讼的行政行为。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海杰的起诉,该裁定的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海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