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袁某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饭店内喝酒,因声音过大,附近群众报警。民警到场要求三人不要扰民,三被告人不听劝阻,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打、骂,造成民警多处软组织伤。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东原香郡“洪湖藕王养生汤馆”店内喝酒。因声音过大,附近群众报警要求处理。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鱼洞派出所民警宋某某、郑某某到场后,要求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不要扰民。但该三人不听劝阻。在民警继续劝阻时,被告人杨某某称:“民警有什么了不起,我也是警察。”民警遂要求其出示证件。被告人杨某某称民警摸了她,并同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一起,对出警民警宋某某、郑某某进行推搡、殴打。后支援民警到场,将三人控制。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用手击打郑世林脸部。经查,民警宋某某、郑某某被打造成面部、手部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察证复印件、医院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龙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亚玲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微信公众号“”